(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华海鹏城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荣胜、李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珠海市华海鹏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王敏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荣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30,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经常居住地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李颖丽,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经常居住地同上。被告河源市冠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通讯地址河源市源城区江宝一路商业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颖丽。原告珠海市华海鹏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鹏城公司)诉被告江荣胜、李颖丽、河源市冠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航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华海鹏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胜、被告李颖丽、被告河源市冠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鹏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荣胜、被告冠航酒店公司于2013年8月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江荣胜、被告李颖丽共同经营的TT酒吧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二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10日前归还41667元给原告,被告冠航酒店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江荣胜指定的账号提供了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江荣胜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冠航酒店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签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荣胜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0363.89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借条、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收款账户信息、广东惠东婚姻登记簿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江荣胜、李颖丽、冠航酒店公司缺席,未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江荣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荣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江荣胜自2014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41667元直至清偿50万元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仅约定若被告江荣胜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还款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冠航酒店公司自愿为原告及被告江荣胜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被告江荣胜在债务到期后拒不按时偿还的,被告冠航酒店公司愿代其清偿债务、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被告江荣胜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被告江荣胜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丙方”处盖有被告冠航酒店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约时间仅写明年份为2013年,未写明具体日期,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系三方签订该借款合同不规范,因而未写明具体的签订时间,实际的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被告江荣胜向原告出具收款账户信息一份,正文内容为:“我与珠海市华海鹏城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我用以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收款账户信息:账户名:李颖丽,账户开户行全称: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南支行,账号:62×××52,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人:江荣胜,时间: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日,被告江荣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再次确认,该借款借条的“借款人签字摁手印”处有被告江荣胜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被告冠航酒店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借款借条的款项出借方审核意见中写明:“请财务部按王董审批确认及相关合同协议资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暂借支付,并按约定及时收回”。2013年9月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颖丽的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惠南支行账户(账号:62×××52)汇入了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江荣胜、冠航酒店公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称“由于江先生(即被告江荣胜)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各期应还款项,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我方要求:“一、立即解除《借款合同》;二、江先生(即被告江荣胜)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河源市冠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颖丽系被告冠航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荣胜、李颖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完整、形式完备,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收款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荣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即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与被告江荣胜在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若被告江荣胜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还款数额的违约金。这实际上系原告与被告江荣胜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现被告江荣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颖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是以被告江荣胜一方的名义对外所产生的,但却发生在被告江荣胜与被告李颖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李颖丽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除外情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颖丽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冠航酒店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冠航酒店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却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荣胜在债务到期拒不按时偿还的,被告冠航酒店公司愿代其清偿涉案债务、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该表述亦符合连带保证的情形。且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被告江荣胜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诉请被告冠航酒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荣胜、李颖丽、河源市冠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海鹏城酒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4元、保全费3072元,合计1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荣胜、李颖丽、河源市冠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海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