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千与被上诉人沈名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千,沈名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男,生于1957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男,生于1984年2月18日,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系上诉人陈千之子。委托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名智,男,生于1957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上诉人陈千与被上诉人沈名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平川区人民法院重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平民重字第1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陈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千又名陈树乾。2004年1月1日,原告陈千和被告沈名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地头的沙滩出租给被告长期使用,年租费300元,如果原告赶被告离开,被告的建房费用和劳务及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租赁面积176平方米。被告租了土地后便在此处修建了房屋并居住至今。租金交至2007年元月份,后因为通行原因,双方发生纠纷,沈明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建在沈明智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开通道路。后原告陈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名智支付拖欠的租金1500元并返还其土地,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名智给付原告陈千宅基地使用费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白中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租金600元,本院以(2013)平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明智给付原告陈千土地租金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另查明,2006年11月22日,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平川分局审查后批给原告陈千农村个人建房用地0.2亩,用地位置是大水头园随地埂下,四至范围是:东至曾俊房处、西至陶明义房处、南至公路边、北至地埂下,地类为荒坡,截至目前,陈千从未向该局申请登记发证。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有关单位批给了自己,其虽提供了农村个人建房审批表,但至今未申请登记发证,不能就此而证明对该土地取得使用权。被告沈名智提交的大水头社区证明不能证实该土地的审批过程,其辩称该土地已审批给自己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陈千。上诉人陈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土地权属清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名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由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已经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对于土地的权属上诉人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个人建房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照片、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故本案土地权属相对明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