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振华交通肇事罪,赵振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95号罪犯赵振华,现在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振华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赵振华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3个积极。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本案审理期间,罪犯赵振华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振华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8日),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