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莲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乐家具有限公司、于文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莲盛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乐家具有限公司,于文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东莞市莲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对面岭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星辰。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丽,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华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于文湖,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莲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于文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东,被告华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于文湖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华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华乐公司供应喷棉产品。2014年4月、5月、6月,原告向华乐公司供应了货值分别为109972.2元、137008.4元、91409.84元的喷棉产品。华乐公司收到货物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部分货款70000元。2015年1月9日,经原告与华乐公司对账,华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货款合计268378.44元。2015年1月14日,华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68378.44元货款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已向华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文湖为华乐公司的独资投资人,应对华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华乐公司的欠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68378.4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乐公司辩称,华乐公司与原告一直有合作,每个月按期付款,2015年1月开始因为原告报价过高没有继续合作。华乐公司于2015年1月付款100000元,尚欠168378.44元。华乐公司确认该对账结果,但因为报价过高要求调整金额,原告不同意,因此没有付款。被告于文湖辩称,案涉货款是原告与华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于文湖为华乐公司的投资人,依法应以华乐公司的财产清偿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可由于文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文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被告于文湖。原告与华乐公司成立喷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华乐公司供应喷棉。2015年1月9日,原告与华乐公司对账,确认华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68378.44元。后华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华乐公司主张原告报价过高,原告不予确认。华乐公司、于文湖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报价合同、采购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请款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华乐公司供应喷棉,双方经对账,确认华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8378.44元,后华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8378.44元。华乐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对账情况以及付款情况,但主张原告报价过高,货款金额应予调整。原告否认存在报价过高的情况。由于原告与华乐公司已经对账确认应付款金额,即双方已达成一致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乐公司应按照对账结果向原告付款,本院确定华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68378.44元。原告诉请华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6837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文湖作为华乐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乐公司财产独立于于文湖个人财产,应对华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于文湖对华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本院确定于文湖应对华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乐家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莲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378.4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8378.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文湖对被告东莞市华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莲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67.56元、保全费人民币1361.89元(原告东莞市莲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华乐家具有限公司、于文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汝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