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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兴平与被申请人许洪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兴平,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保字第40号申请人刘兴平,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申请人许洪,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安县,住江安县。被申请人许洪于2014年8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申请人现金16万元。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绝偿还,现申请人以拟向法院起诉,又恐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工资收入16万元。并以申请人刘兴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刘兴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由申请人刘兴平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限额冻结被申请人许洪在江安县××的工资收入16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500元至冻满为止。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刚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