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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陆荫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陆荫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陆荫初,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肖海军诉被告陆荫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海健、审判员宋乃良、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荫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2月13日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逾期视为违约,按照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荫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须2013年2月13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13日前支付本月利息,逾期按照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须2013年2月3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月3日前支付本月利息,逾期按照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均已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均应视为借款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数额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荫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肖海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荫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肖海军预交,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健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张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