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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徐生付、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徐生付,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负责人郭吉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财,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生付。被告康万喜。被告刘柏山。被告王军成。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广场支行)与被告徐生付、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财,被告徐生付、康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柏山、王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场支行诉称,被告徐生付于2009年12月7日向我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被告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生付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1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我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生付偿还借款11万元元及利息,被告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生付辩称,原告广场支行陈述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延迟还款期限。被告康万喜辩称,原告广场支行陈述属实,但请求延迟还款期限。被告刘柏山、王军成缺席,未做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生付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广场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被告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生付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生付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5525.50元,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场支行与被告徐生付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生付向原告广场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徐生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因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加收50%的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约定。被告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为被告徐生付的借款行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先行偿还该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徐生付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付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康万喜、刘柏山、王军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