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招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冯伟波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冯伟波,王旭辉,马松亮,宋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负责人朱艳杰,主任。被执行人冯伟波,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北寨子村。被执行人王旭辉,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健康区6号楼XXX。被执行人马松亮,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金岭镇山上赵家村XX号。被执行人宋勤良,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大宋家村X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冯伟波、王旭辉、马松亮、宋勤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招执字第12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绍良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