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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包巨方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巨方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巨方,个体。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巨方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巨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倪向华向陈瑞长(已判决)借钱,陈瑞长介绍黄锡铭(已判决)给倪向华认识。同年4月黄锡铭称可提供承兑汇票给倪向华向银行抵押取得贷款。之后,三人在倪向华家中,黄锡铭明确告诉倪向华承兑汇票只能用于抵押贷款,不能拿去贴现,否则就会出事。同时三人商定倪向华按票面金额11-12%先给黄锡铭半年的手续费。几天后,陈瑞长、倪向华在柳市华侨商务宾馆将从黄锡铭处取得的一张面额为2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包巨方,并告知该张承兑汇票只能用于抵押,贴现就会出事。倪向华与被告人包巨方商议贴现,并约定由被告人包巨方联系承兑贴现的人,贴现到钱后二人平分。被告人包巨方联系到在乐清市经营承兑汇票业务的被害人周某,周某拿到汇票后,认为汇票有问题就退给被告人包巨方,被告人包巨方和倪向华通过陈瑞长将汇票退回给黄锡铭。2011年4月21日,黄锡铭又通过快递寄给倪向华一张面额为220万的承兑汇票,倪向华收到后马上交给被告人包巨方,被告人包巨方即联系周某,周某拿到汇票后,交给方某贴现,方某通过浙江衢州市相关企业贴现后,于2011年4月25、26日,将2125200元陆续转存到周某户头,周某又马上将其中的2118550元转给被告人包巨方的账户上,被告人包巨方将其中的90万元转到倪向华指定账户,剩余钱除支付黄锡铭26万元外,另外的钱款被被告人包巨方用于还债及日常开支等。2011年5月上旬间,陈瑞长又联系倪向华、被告人包巨方,问他们是否还要购买同样的承兑汇票,并约定先支付20万元的购汇票款给黄锡铭,被告人包巨方就将20万元汇到黄锡铭、陈瑞长指定的张存发的账户上,过了十来天,陈瑞长带来一张面额为400万的承兑汇票,被告人包巨方又联系周某贴现,周某在看了汇票后,认为汇票是假的,就不予以贴现。2011年6月1日,周某据方某反馈信息,明确告诉被告人包巨方此前的那张220万元承兑汇票系假票,要求退还全部款项。倪向华、被告人包巨方联系陈瑞长后,陈瑞长又通过黄锡铭拿来一张面额为350万的承兑汇票,企图抵220万的账,但经周某、方某查看后,该张350万元的汇票也是假票,于是倪向华、被告人包巨方等人找到陈瑞长的家里,三方补写借款欠条,企图掩盖他们诈骗周某、方某钱款的事实。2011年6月23日,经承兑汇票签发行中国工商银行定陶支行验证,该2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小票改大票”的变造票据。另查明,倪向华、被告人包巨方已经归还被害人25万元。原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包巨方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人包巨方共同退赔赃款1868550元,返还被害人方某、周某。原审被告人包巨方上诉称,其是因向倪向华借款,后由倪向华从陈瑞长处借得承兑汇票作价220万元充抵借款,所支付的26万元是月息2分共计半年的利息款而非购买票据款,其对于假承兑汇票一事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只是在贴现环节起帮助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包巨方主观上既不存在票据诈骗的共同故意,也没有明知是虚假的汇票而使用的主观故意;(2)包巨方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只是参与了最后的贴现行为,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巨方犯票据诈骗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宣告被告人包巨方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方某的陈述,同案犯黄锡铭、陈瑞长、倪向华的供述,被告人包巨方的供述,证人滕某、朱某、郑某、倪某、姚某(山东菏泽天一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工商银行定陶支行职员)、杨某(菏泽盛发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周某提供的承兑汇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验证证明一份,上交证据清单二份及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邮寄凭证,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出具的收到包巨方、倪向华25万元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倪向华提供的欠条二份,周某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22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倪向华按票面金额11%-12%先给黄锡铭半年的手续费,但黄锡铭、陈瑞长二人在卷供述均称是按票面金额的11%-12%支付对价,倪向华、包巨方二人则辩称是每月2分共计6个月的利息,原判一方面采信了黄、陈二人的供述,在说理部分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另一方面却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为“半年的手续费”,存在不准确之处,二审对该处事实细节予以修正,即应认定为“倪向华按票面金额11%-12%给黄锡铭手续费”,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包巨方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这一事实的否定,系作无罪辩解,其辩护人所提亦为无罪辩护意见,关于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黄锡铭多次供述称曾告知倪向华、陈瑞长所交付的承兑汇票系通过变造金额的假票据,只能用于抵押贷款,一旦贴现就会出问题;陈瑞长供述不仅能与黄锡铭所交代内容相印证,同时还证实倪向华当其面将黄锡铭所告知的票据不能用于贴现转述给包巨方;倪向华的最初供述虽然不承认被告知票据存在问题,但在后期供述中已对此作了供认,并证实向包巨方讲过票据限抵押使用一事;由上可知,三人关于涉案票据存在问题并已告知包巨方的基本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次,黄锡铭、陈瑞长的供述能印证与倪向华谈妥按票面金额的11-12%收取开票费,即以该价格出售假承兑汇票,并明确双方不存在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宜,结合二人并未向倪向华、包巨方隐瞒票据真伪情况,后在倪、包二人提出票据造假被发觉后又多次更换,变更不同面额的承兑汇票后并没有变动交易价款等查明事实,表明黄、陈二人的供述合乎行为逻辑,可信度较高;而倪、包二人虽然均辩称只是借用承兑票据并按本金220万支付每月2分共半年的利息,但对于商谈借款细节未能作出清晰表述,亦无法就为何在收取280万承兑票据时按220万元计算利息、为何与通常借款的支付方式不同而提前付清全部利息、为何在票据面额变动后却不要求出借方调整本金及利息、为何在借得票据并支付高额费用后却不去银行验明真伪、为何在被人察觉票据造假后要求陈瑞长出具借据、为何在明知承兑汇票为假票的情况下仍继续向上家索要其他票据等一系列难符常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且二人的多份供述除在不明知假票据及系借款性质上较为一致外,其他细节存在多处矛盾,前后不一、难以自圆,表明其辩解的真实性低。因此,对包巨方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巨方明知是虚假的汇票而贴现给他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浙江省司法实践,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犯罪数额四倍于该标准,原判仅判处被告人起点刑,量刑亦属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