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与钟雅根、钟宝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钟雅根,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王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鲁易大厦1幢0101—0104室。负责人王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克寒,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钟雅根。被告钟宝根。被告葛水花。被告谢伟利。被告王建红。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诉被告钟雅根、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王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被告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雅根、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王建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四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钟雅根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雅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钟雅根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现借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雅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5238.97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之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王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雅根、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建红辩称:当时被告钟雅根告诉我三个人一起互相担保,可以贷30万元,每个人分得10万元,当时我也需要点资金,就同意了,由被告钟雅根去办。有一次原告的信贷员到楼下车里签字,但是无法贷成功,后来我去原告的信贷员办公室,进去签字到出来不足三分钟,原告的信贷员也没有和我说具体的情况,只让我在翻好的合同上签字,我也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拿到之前被告钟雅根说的10万元。我一直以为贷款没有成功,去年原告的信贷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还款,我说没有贷款,我不清楚。后来被告钟雅根告诉我这是他自己的贷款,和我无关,他自己会去还的。我就告诉原告的工作人员我会催被告钟雅根去银行还款的。造成本次诉讼我认为原告有责任,原告的信贷员从来没有和我解释过贷款,我今天拿到法院的材料,法院在庭审前和我解释了我才知道今天的贷款情况,我主要是信任银行和朋友。如果真的要承担责任,我也不需要承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钟雅根的欠息为25238.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原告、被告王建红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钟雅根、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雅根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红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雅根、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雅根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25238.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王建红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399元,由被告钟雅根、钟宝根、葛水花、谢伟利、王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