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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与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29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315号。负责人:侯翠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山,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郝澍田,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南路以东、盘龙大街以南。法定代理人:夏世平,经理。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世平。被告:刘洪涛。被告:苗兰。被告:尚国华。被告:张麦清。被告:王德祥。委托代理人:焦方根,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与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山、郝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祥的委托代理人焦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莱商行LWXY流贷字第BZ20140107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1.7%。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原告本息2082550.56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七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二、判决原告有权就设备等有效资产(详见设备清单)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为债务人冠雅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近一年来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垫款项的数额相当巨大,担保追偿的效果不好,资金出现了暂时的困难,现无力代偿,请求在今后资金回笼后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向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债务人冠雅公司的设备近千万元足以偿还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冠雅公司在申请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已经将其主要的机械设备抵押给我公司,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我公司是抵押权人,在处理该财产时,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我公司在同仁典当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该行为是严重超标的额进行查封的行为,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予以纠正。另外王德祥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债务人冠雅公司没有个人关系,其在本案当中的所有担保材料上签字均属职务行为,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夏世平未作答辩。被告刘洪涛未作答辩。被告苗兰未作答辩。被告尚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张麦清未作答辩。被告王德祥辩称:我是金桥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债务人冠雅公司没有个人关系,其在本案当中的所有担保材料上签字均属职务行为,我否认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前历次与商行的债务纠纷,商行均没有起诉我本人,因为商行和金桥担保是业务合作关系,商行发放贷款时很多客户要求借款,是商行要求我公司为其担保,我本人只是代表单位签字。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支付纤维款项。借款年利率为11.7%,即月利率9.7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从调整之日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原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被告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为借款人全面履约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借款人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主债务人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和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由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抵押登记单位是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城分局。原告主张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与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向原告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上七被告自愿为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该七被告依法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祥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就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城分局的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而原告主张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故原告要求就设备等有效资产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四、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在执行年利率11.7%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夏世平、刘洪涛、苗兰、尚国华、张麦清、王德祥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