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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少海与谭应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罗少海。委托代理人刘润姣,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应吾。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罗少海诉被告谭应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应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海诉称,被告谭应吾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7月7日、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10400元,共计借款60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谭应吾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7月7日、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10000元、10400元和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谭应吾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为被告谭应吾本人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4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应吾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罗少海借款4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3%,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400元,月息3%。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应吾本人出具的三份借条是确立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于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应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少海归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归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归还104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谭应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撰稿责任人:谢红军校对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