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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小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煤矿委托代理人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某煤矿的技术要求,为被告煤矿加工制作井下中央变电所供电产品,并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某煤矿仍欠原告4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某煤矿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标的剩余额41万元,并立即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某煤矿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1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井下中央变电所,合同价款共计151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下欠4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某煤矿辩称,被告某煤矿认同其下欠原告41万元货款的诉求,但现在无力偿还,有能力时必定偿还。被告某煤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井下中央变电所,合同总价款为151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款项金额的30%,设备到购方工地且验收合格,清点数量后支付总合同款项金额的30%。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正常运行72小时内无产品质量问题,开正式发票付合同款项金额的30%,剩余10%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某煤矿支付了原告货款110万元,2014年4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两次对账,被告某煤矿共下欠原告货款4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井下中央变电所的所有设备,且设备保质期已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煤矿应该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4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3775元,由被告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