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招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招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50号罪犯张招辉,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张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1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张招辉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11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11个积极,缴纳罚金3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招辉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招辉的有期徒刑减去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05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罚金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