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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霍隆潇与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隆潇,牛文学,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霍隆潇,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牛文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盛宝臣,经理。原告霍隆潇与被告牛文学、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殿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隆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文学、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8月份,被告牛文学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款229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文学给付材料款22930元,因被告牛文学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盛汇国际14、15号楼,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材料款22930元。被告牛文学、被告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材料款的事实。内容为:盛汇国际14#、15#工地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及金额共5笔,其中8笔已结算,其余7笔金额为22930元,有被告牛文学签字及手机号。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牛文学赊欠原告材料欠款229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被告牛文学在原告霍隆潇处购买建筑材料15笔,其中8笔货款已结清,另有7笔金额为22930元未能给付。所购买材料用于盛汇国际14#、15#工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2293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文学欠原告霍隆潇材料款22930元有被告牛文学为原告出具的购货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牛文学给付材料款22930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霍隆潇要求被告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牛文学同时给付材料款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汇国际14#、15#楼房系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霍隆潇款22930元。二、驳回原告霍隆潇要求被告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牛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