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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张炜、九江市电化教育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张炜,九江市电化教育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负责人缪振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被告九江市电化教育馆。法定代表人张为民,馆长。委托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炜、九江市电化教育馆(以下简称电教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和徐仕波、被告电教馆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2年12月3日,我行下属机构浔阳支行与被告张炜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元,用于房屋集资;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5.04%,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0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取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5日;并约定由被告电教馆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被告电教馆与原告浔阳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浔阳支行如期向被告张炜发放贷款本金9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截止2014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61684.57元、利息49117.69元。我行经多次催收,被告张炜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炜返还借款本金61684.57元、利息49117.69元,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6000元;被告电教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炜未作答辩。被告电教馆辩称:我单位是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组织指导全市学校电化教育和卫星电视教育”,没有经营性业务,经费来源为全额财政拨款,根据法律规定,我单位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且我单位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己经向原告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充分示明了我单位的性质及相关信息。按照《保证担保承诺书》第四条规定,我单位己经完全履行了“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评估”的配合义务。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被告张炜与原告下属机构浔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电教馆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炜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房屋集资,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即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第月的5日,每月还本息956.36元;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挪用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罚息;被告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6个月,原告即可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张炜承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电教馆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炜向原告申请的购房贷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炜提供借款9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张炜尚欠借款本金61684.57元、利息15476.32元、罚息33641.3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将被告张炜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行的贷款划归其统一管理。再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并支付代理费6000元。还查明:被告电教馆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本院认为:被告张炜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炜返还借款本金61684.57元、利息15476.32元、罚息33641.3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炜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电教馆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故担保合同无效即被告电教馆对被告张炜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贷款机关有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义务,而被告电教馆作为事业单位有义务知道不得为保证人的义务,故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担保人相对原告对法律规定的了解应少很多,故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电教馆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61684.57元、利息15476.32元、罚息33641.3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16802.26元;二、被告九江市电化教育馆承担被告张炜不能清偿部分10%的过错责任,即116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张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胜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