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廖达胜与陈秀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达胜,陈秀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廖达胜,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学源、郭秀琴,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秀云,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兆年,系公司员工。原告廖达胜诉被告陈秀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达胜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达胜诉称:2014年3月3日1时30分,被告陈秀云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富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某在开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秀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962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医生出具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5256.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残疾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9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秀云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嘱陈述笼统,所需费用约10000元,也只是粗略地估计,对被告显失公平。类似骨折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4000元或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社保规定,以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520元(80元/天×1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收入2300元/月,并未提交相应的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予佐证,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为孤证,我司不予确认。对误工费的计算,我司建议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199天,按201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为宜;5、对营养费,原告的受伤部位与人体的消化系统并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营养费的请求应予驳回;6、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的主张应予驳回;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居住及户籍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我司不是侵权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虽给原告带痛苦,但并非我司本意,事后我司配合交警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为宜;10、诉讼费,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时30分,被告陈秀云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富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园路廖村市场对出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某在开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C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秀云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陈秀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温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经该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颞硬膜外血肿;3、左肺挫伤;4、颜面部挫裂伤;并在该住院疗到2014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1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962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其余21627元为被告陈秀云垫付。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名;2、继续门诊治疗复查;术后1、3、6、9、12个月复查X光片;3、六个月内扶拐行走,两个月内左下肢绝对禁止负重;4、加强左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逐渐屈伸左膝关节等;5、加强营养;6、术后1至2年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达胜因肢体外伤致左股骨中段骨折,经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陈秀云,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实其自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鸿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秀云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秀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为此,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陈秀云承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日后需拆除内固定,原告已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为10000元的意见,该意见客观真实,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日后讼累,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900元(100元/天×19天);三、护理费304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并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且已提交住院期间陪护两名的医嘱,原告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且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采纳,即3040元(80元/天×19天×2人);四、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受伤较严重,适当加强营养为情理之中,其主张的数额合理,并已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5256.67元,首先原告选择住院19天+医嘱全休180天共计199天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以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收入2300元/月,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其误工费的数额为15256.67元(2300元/月÷30天×199天);六、××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其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伤残评定费1040元,原告因做伤残评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八、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到医院探望或护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的数额相对合理,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根据被告陈秀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以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7934.07元。鉴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后续医费10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为8000元(100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但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7934.07元(总额107934.07元-后续1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97934.07元。原告提出要被告陈秀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秀云经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达胜损失99934.07元;二、驳回原告廖达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