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学生与被告岳志峰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生,岳志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于学生,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志峰,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于学生诉被告岳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20000元,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正阳县雷寨乡西严店街西南北路西侧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3万元,原告交付了押金20000元,后被告把协议中约定房屋转让给他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为此诉来我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20000元属于定金,是原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志锋在正阳县雷寨乡西严店街西南北路西侧自建房屋一座(土地使用证号:正国用2003字第03062号)。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被告自愿以330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付款方式原告先付20000元现金,在2013年12月底以前付18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付130000元…,协议中还明确了该房屋的四至范围。协议签订时,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购房款,表明不让别人再买该房屋。在继续履行购房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诉称是被告将房屋转卖给他人,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压金”,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是因为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否认该事实,转让协议书上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转让协议》、收条、正国用2003字第03062号土地使用证等相关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愿购买被告自建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转让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诉称是被告将房屋转卖给他人,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压金”,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是因为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否认该事实,转让协议书上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内容,该陈述与诉称理由同时证明一诉讼请求,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该房屋不被他人购买,向被告先行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该款系定金性质,现原告没有按照购房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如期支付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予返还20000元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