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美英、徐彪与上海习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胡美英。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彪。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习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周长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英、徐彪与被告上海习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习佳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鸣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仲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英、徐彪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经被告习佳事务所居间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14号1402室房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购买方转入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方真账户内作为定金,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92,000元,尚余8,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待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后支付。后以原告为催告人,被告向案外人周某发出《催告函》一份,告知案外人周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于同年7月14日告知原告,案外人周某不愿意签订合同并会起诉原、被告双方,至7月15日当日,被告也没有联系原告进行沟通或安排相关事宜,导致了最终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后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周某赔偿人民币125,000��并支付诉讼费2,92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居间方,具有报告订约机会、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报告、联系安排双方签订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尚未支付的8,000元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习佳事务所向原告支付8,000元;2、判令被告习佳事务所向原告赔偿损失127,920元。被告习佳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1,其认为已经生效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判决认定原告收到10万元定金,不存在其扣留8,000元且原告在催告函中也自认已经收到十万元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2,首先原告自己记错系争房屋的产证面积是原告与下家起冲突的起因,而且原告还在出售过���中违反其与案外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擅自搬走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导致与下家关系恶化,而以2014年7月15日为签约日是原告自行发函要求确定的日期,该日其不出现的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最终原告在2014年8月初自己将系争房屋加价出售给其他人且原告在另行出售后仍扣押案外人周某定金10万元,上述原告自己的种种行为导致了(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的败诉。而被告在双方签订意向合同当天下午已经查明产生面积非原告自报的106平方,实际为104.97平方,以此可以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而且从2014年7月15日到8月上旬,被告以及案外人周某仍积极要求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而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美英、徐彪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14号1402室房地产所有权人。2014年6月8日,案外人���某作为购买方(甲方)、原告胡美英、徐彪作为出售方、被告习佳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乙方),三方签订一份《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14号1402室,达成如下意向:物业面积106平方米(以产证面积为准);房屋有抵押;房款为217万元(净到手价),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甲方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同意支付意向金10万元;购买方转人民币10万元至中介方经办人方真的帐户;在意向书有效期内,出售方依甲方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甲方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合于卖方条件时,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应即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15日内,依中介之安排,至中介方签约中心,签订买卖合同。意向书第二条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第七条“出售方意见及义务”约定,本人同意甲方以上总价及付款方式。在此条款后由胡美英签名,并代徐彪签名。在该意向书的落款处分别由周某、胡美英签名,习佳事务所加盖印章。同日,原告胡美英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胡美英受徐彪委托代为出售上海市××路××弄14号1402室房屋,代为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并收取定金,本人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无纠纷,并承诺若由于本人的代理行为导致该《委托购买意向书》不成立或该房屋其他产权人原因导致该房屋不能签订买卖合同并交易过户,本人愿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周某将10万定金先行转入居间经办人方真的银行帐户。方真收到上述定金后,将定金转给了原告胡美英,胡美英出具了收条。6月23日,案外人周某与原告胡美宁在被告处进行协商签约事宜时,双方就因《委托购买意向书》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与产证登记面积不符等问题,未能签订买卖合同。7月4日,双方又在居间方见面协商,然仍未能协商一致。7月12日,原告胡美英委托被告处的经办人方真向原告发出催告函,通知案外人于2014年7月1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将追究案外人的违约责任。7月14日22时33分,被告经办人方真以手机短信息形式联系原告胡美英,内容是:胡姐(胡美英),刚联系上客户(周某),他明天不肯与你见面签合同。他明天会与我们碰面,然后再准备起诉我们中介与你。7月15日上午,案外人周某到被告处,但原告未出现。8月19日,案外人周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胡美英、徐彪,案号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周某诉请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二、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5,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胡美英、徐彪未能在其约定的2014��7月15日到场签约的原因系被告经办人向其传达了错误的信息,导致原告认为案外人周某不会来场签约。同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胡美英、徐彪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定金条款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二、被告胡美英、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胡美英、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判决业已生效。现两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催告函》名片、公证书、微信截屏、通话记录、(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的庭审笔录、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处员工方真发给原告的短信,被告提供的收条两份、催告函一份、《房产登记簿》、2014年8月2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扣留8,000元定金;二、原告于(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中偿付的费用是否均能向本案被告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及由原告签字的定金收条可知,原告确已如数收取了由被告转交的定金1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了上述定金中的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显然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在(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即本案原告)未能按期签约的原因系居间经办人(即本案被告)向被告提供错误信息”,即本案被告在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对于在该案件中因居间方过错而向案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于事后向居间方即本案被告追偿。关于追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包括其偿付给案外人周某的25,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2,920元,以及其返还给周某的10万元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承担的责任包括两部分,一是违约责任,即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25,000元,该赔偿责任系因本案被告的过错所致,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二是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即其于定金条款解除后应向案外人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定金,该返还责任系原告在丧失了收取定金的法律依据后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而非损失,与本案被告的过错与否无关,故���告无权追偿。另,因本案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涉诉并败诉而承担的保全费1,520元及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据此,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损失数额为27,920元(包括违约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习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美英、徐彪损失人民币27,920元;二、驳回原告胡美英、徐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9.2元由原告胡美英、徐彪负担人民币1,260.2元,被告上海习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鸣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