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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亚军与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军,陈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章亚军,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玲。原告章亚军与被告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海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娟娟、人民陪审员吕仁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亚军和章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亚军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惠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人在外地,原告为被告陈惠玲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现金存款5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自愿以房产证作抵押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1、被告陈惠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另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章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惠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陈惠玲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现金存款5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致纠纷发生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惠玲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陈惠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玲返还原告章亚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惠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陈惠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蓓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