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辛永生与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生,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辛永生,男,汉族。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草原明珠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冀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永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冀南,男,汉族。被告仝志宏,男,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芳、乌向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永生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众鑫公司)、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4年12月9日对各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生,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穆永琛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永,被告李冀南、仝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芳、乌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辛永生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12份《时代天骄房屋认购书》,以总价426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盐站西路的“青城美墅.时代天骄”12套房屋。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穆永琛、呼市众鑫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原告将12份《时代天骄房屋认购书》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穆永琛,转让费426万元。合同约定,穆永琛分十二期每期10.5万元支付原告定金126万元,其余转让费300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为穆永琛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穆永琛只支付了七期定金共735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穆永琛当面催要,被告李冀南、呼市众鑫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分别签字、盖章,承诺2014年10月17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延期利息47596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再次违约,愿支付转让费总额30%的违约金和原告追索债务所支付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穆永琛立即支付转让款3525000元,利息475960元,共计4000960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后明确表示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3.5%,所签订的12份房屋认购书系为担保偿还借款之用,并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冀南、穆永琛、仝志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起诉时曾列呼市众鑫公司股东李福全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福全因病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李福全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各十二份。房屋认购书由出卖人呼市众鑫公司与买受人辛永生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城美墅、时代天骄”12套房屋。收据载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300万元。2、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一份。由转让方辛永生与受让方被告穆永琛,第三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约定: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穆永琛,转让费为4260000元,被告穆永琛应付定金1260000元,分12期支付,每期105000元,首期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105000元,以后每30日支付一次,付款限期为4天;被告穆永琛按约定支付定金后可以折抵合同转让费,转让费余额300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一次付清。欲证实被告穆永琛及呼市众鑫公司与原告达成购房意向后,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首先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又与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作为付款的担保,原告将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呼市众鑫公司。3、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约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愿意为穆永琛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欲证实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载明:“经甲乙双方同意将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编号1329)及保证合同(编号1430)顺延3个月,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合同延期的事实。5、利率计算表。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方式。6、被告李冀南、仝志宏、穆永琛的身份证明,呼市众鑫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利率是月息3.5%,借期是一年,超出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付。房屋认购合同书及收据无效,对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利率计算表不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利息。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是借款的事实,被告愿意按照约定还款,现在已经还款73.5万元利息,其余款项被告愿意承担。被告穆永琛答辩称: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借款关系,与被告穆永琛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被告穆永琛没有必要买呼市众鑫公司的房子,以一年后还款的方式买房子也不符合常理,按月支付10.5万元也印证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穆永琛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房屋没有销售条件,所以被告穆永琛不应承担责任。对房屋认购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违法。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在没有主合同的情况下从合同不成立。利率计算表是与第一被告的关系和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和穆永琛没有关系。被告李冀南、仝志宏答辩称: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保证合同在2013年7月19日签订时主合同还不存在,被告李冀南、仝志宏不承担合同的责任,所以不承认主合同。同意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前从合同不生效,被告李冀南、仝志宏不承担责任。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本院提供时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付款人户名李晓娟,收款人户名辛永生,汇款金额总计73.5万元,用以证明已向原告辛永生偿还借款利息73.5万元的事实。原告辛永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是真实存在的,钱也收到了,是呼市众鑫公司打的款。原告只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和利息。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利息以月息3.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0.5万元,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以“青城美墅.时代天骄”12套房屋作抵押。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与被告李冀南、仝志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冀南、仝志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顺延3个月。截止2014年2月,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穆永琛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房屋认购书及权利转让合同实质为对借款的担保,故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不生效,双方之间除借款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持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市众鑫公司辩称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5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所持已归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亦自愿支付,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偏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从2014年3月开始欠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3月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由穆永琛与其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穆永琛实质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穆永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均表示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行为均真实有效,故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应当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与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签订日期虽有矛盾,但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李冀南、仝志宏、李福全愿为编号为1329号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编号与原告辛永生和被告穆永琛于2013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编号相一致,虽然该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7月19日)在后,但根据合同编号可以明确被告李冀南、仝志宏、李福全系为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提供的担保,并已就担保事宜事前达成一致,且各被告均对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原告关于被告李冀南、仝志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辛永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穆永琛、仝志宏、李冀南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辛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8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仝志宏、李冀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