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等与王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王扬,邓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孙×之夫),1968年3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9号楼3层、2层部分。负责人张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扬,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杰,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以下简称北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扬、邓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4日14时许,孙×与其爱人王树前往北图公司三层买书,期间王树与工作人员邓少杰发生冲突,王扬过来帮助邓少杰与孙×、王树吵架,后发生肢体冲突。王扬抓伤孙×脸部并踢到孙×下腹部,邓少杰帮助王扬殴打孙×并将孙×推倒在地,致使孙×下腹部出血,疼痛难忍。民警到场后让王树叫救护车先去看病再回派出所解决此事。北图公司员工与王树同车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孙×伤情经诊断为先兆流产。2011年11月5日凌晨,孙×出血加重,被北京市第六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收治住院。2011年11月8日,胎儿死在孙×腹中。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鉴定中心)鉴定孙×脸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鉴定孙×胎儿死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孙×因失去胎儿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患上产后抑郁症,发生自杀行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诊断孙×为重度抑郁状态,建议休息,并要求家属24小时看护。后孙×经安定医院治疗,抑郁状态并未好转,医师仍要求孙×休息,并要求家属24小时看护。2013年,孙×向朝阳法院起诉了王扬、孙少杰、北图公司,朝阳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孙×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告知护理费可另行起诉。后孙×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孙×之所以患抑郁症,是因为邓少杰、王扬踢打导致胎儿流产所致,因孙×患严重抑郁症,至今无法正常工作,需家人24小时看护,给孙×今后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现诉至法院:1.要求王扬、邓少杰、北图公司连带赔偿孙×误工费54400元;2.要求王扬、邓少杰、北图公司连带赔偿孙×护理费125800元;3.要求王扬、邓少杰、北图公司连带赔偿孙×交通费11189.25元;4.要求王扬、邓少杰、北图公司连带赔偿孙×营养费10000元。北图公司辩称:1.孙×与其爱人王树殴打北图公司的员工直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北图公司员工王扬、邓少杰并未殴打、推倒孙×,而是被孙×、王树谩骂、殴打。2011年11月4日14时许,孙×、王树购书时,途径盘点封闭区域,无视围绕在盘点区域四周的隔离带和覆盖在图书上的牛皮纸,进入盘存区域随意翻看。邓少杰发现后对王树进行劝止,说明盘点封闭情况特殊,请其“先到别的地方看看”,王树问“别地儿有这个书吗”,邓少杰答“别的地儿没有”,并告知可以等明日或等盘点结束再来看,王树却说“我他妈就是奔这书来的”并骂道“你他妈不是废话吗”。邓少杰当时没有还嘴,双方各自走开几步后,邓少杰无端被骂心中憋气,边走回岗位边嘟囔一声“嘁”。王树听见后转身走向他问“你他妈骂谁呢”,之后开始用严重侮辱人格的脏话谩骂。旁边的工作人员王扬想帮同事解围,王树转而开始怒骂她,并说“骂你怎么了,我还打你呢”。王扬转身离去欲呼叫保安时被王树从身后一拳击打在背部。此时,孙×冲上去揪住王扬的头发便打,事发突然,其他三名员工董×、张×、陈×闻声陆续赶来,劝说王树与孙×有话好好说不要打人,同样遭到王树踢踹。董×用身体挡在孙×与王扬之间,想保护王扬逃脱,王扬为挣脱而抬手挣扎,被孙×抓伤手肘,同时被王树踢侧腹部,最后被抓下一把头发后挣脱。挣脱后,王扬和孙×之间隔着董×、邓少杰二人。情绪激动的孙×继续追打王扬,失去重心向后侧蹲坐在地,即刻高呼自己是孕妇,拒绝站起。邓少杰想去搀扶孙×,王树抬脚就踢他头部,他向后躲闪,被踢到手。随后双方报警。后大屯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理,双方送孙×前往安贞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未见明显外伤。因孙×自诉出血,初诊怀疑为先兆流产。事发一周后,王树至大屯派出所称孙×胎儿已经流产,要公安机关追究王扬、邓少杰故意伤害孕妇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此后王树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不予立案。2.孙×自诉所受人身损害不能作为其诉求的证据。3.孙×在已经充分获取各项赔偿金后再次向北图公司索取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孙×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其爱人日常对其关爱照顾是夫妻间基本的义务,不是索取护理费的事实基础。综上,不同意孙×的全部诉讼请求。邓少杰辩称:2011年11月4日下午,王树在北图公司盘存封闭区域翻阅浏览已遮盖的盘存图书时,邓少杰为履行工作职责劝说王树待盘存封闭区解禁后再来挑选所需图书,遭到王树的辱骂。同事王扬见状上来劝阻,同样遭到王树、孙×的辱骂。王扬转身欲呼叫保安时被王树殴打后背,孙×则抓住王扬的头发殴打她。为保护王扬,邓少杰与其他两位同事董莉、陈晓颐一起上前张开手臂挡住王扬身前,邓少杰被王树、孙×踢伤、抓伤。因伤情不是非常严重,不想惹事,事发当天邓少杰没有要求进行伤情鉴定。邓少杰自始至终遭到王树、孙×辱骂,没有实施攻击行为,更没有帮助王扬殴打孙×并将孙×推倒在地。孙×是在谩骂、追打、踢踹王扬的过程中不慎跌倒。邓少杰与孙×受伤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孙×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扬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中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王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孙×与王树来到北图公司三层购书,途径图书盘点区域时,王树拿起一本乔布斯传意欲购买。北图公司员工邓少杰告知此书盘点,不卖。得知别地儿也没有该书时,王树说了句“我他妈就是为它来的”,后王树、孙×转身往里走。邓少杰边走回工作岗位边嘟囔一句(王树、孙×称邓少杰说的是“操”;北图公司、邓少杰及王扬称邓少杰说的是“嘁”)。王树听到后转回身与邓少杰发生争吵。北图公司员工王扬见状前来,王树、孙×与邓少杰、王扬发生激烈争吵,后各方由口角争执演变为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孙×倒地。当日,孙×被救护车送往安贞医院就诊,诊断为早期妊娠先兆流产。后孙×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孕3产1宫内孕11+周胚胎停止发育,行钳刮术。2012年1月21日,红十字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孙×于2011年11月4日被他人致伤,所受损伤为面部软组织伤,属轻微伤。2012年4月24日,法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据现有鉴定资料,明确本次外伤致孙×难免流产,经行钳刮术及相应治疗,目前孙×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条件,孙×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孙×、王树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图公司赔偿孙×医疗费3100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孙×、王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孙×还曾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分别出具了(2014)朝行初字第45号、第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京公(朝大)不罚决字(2013)092111号、092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大屯派出所对孙×所反映的王扬、邓少杰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内对孙×进行殴打的情况,重新作出处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出具(2014)三中行终字第1192号、第11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孙×表示,以前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违法事实,现在认定了王扬、邓少杰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就此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理结果是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所以我方就此又提起了新的行政诉讼。现我方认为以前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方60%的过错比例应该调整,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北图公司、邓少杰表示,新的决定书也是不予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朝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81号判决书,(2014)朝行初字第45号、4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三中行终字第1192、1193号行政判决书;2.交通费票据;3.休假的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北图公司、邓少杰表示,对1无异议;对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3孙×就医都系自述,且医生要求住院,而孙×拒绝住院就要求开假条,所以无法认可。北图公司、邓少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朝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3年1月6日不予立案复议通知书;3.2014年9月24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孙×表示,对真实性均认可。庭审中,就其诉讼请求,孙×表示,1.误工费: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6个月,每月3400元,孙×在树斌商务调查有限公司上班,系法定代表人,按以前判决支持的数额主张的3400元标准,误工费主张的是上次庭审以后的;2.护理费: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共37个月,孙×爱人王树护理的,按每月3400元计算,王树也是树斌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护理费上次诉讼没有主张,护理费医院写了要求24小时监护,孙×精神有问题,属重度抑郁;3.交通费系就诊、去执法机关申诉、信访,按实际票据计算;4.营养费上次支持了部分,现再估算10000元,法院可以酌情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事件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就孙×的合理损失应由北图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误工费,法院结合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认为应按如下方式计算:3400元×16个月×40%=21760元。就护理费,法院结合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考虑到孙×的精神状况,再结合通常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认为应按如下方式计算:3000元×37个月×40%=44400元。就交通费、营养费,孙×在(2013)朝民初字第1740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费用不应持续计算,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做出判决如下:一、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误工费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元、护理费四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与北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孙×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北图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孙×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邓少杰未提起上诉,但同北图公司的意见。王扬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责任比例的承担和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已经生效的(2013)朝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明确认定,(2014)三中民终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上述判决,在这种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明确确认双方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上诉人孙×以王扬、邓少杰存在违法事实为由请求重新确认双方责任比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也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孙×和北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孙×负担1008元(已交纳),由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负担672元(孙×已预交,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