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丰源与申转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丰源,申转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罗丰源,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申转运,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罗丰源诉被告申转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转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安炎水借现金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用期5个月,至2012年11月26日还款,由原告为此款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替被告将本息还与安炎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转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申转运借安炎水4万元钱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安炎水的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罗丰源于2015年3月18日替被告申转运还款的事实。被告申转运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安炎水借现金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用期5个月,至2012年11月26日还款,由原告为此款担保,还款到期后,安炎水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安炎水的催要下,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替被告将本息还与安炎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安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转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丰源人民币4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每元每月2分,从2012年6月26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申转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