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759号罪犯王清,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绍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人王清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05月08日以(2013)浙绍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0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