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涛与王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王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孙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扶亮,又名王亮,农民。原告孙涛与被告王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田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45,000元,余下的人民币50,000元,在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扶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在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在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3月20日前归还;另外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到2014年4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人民币45,000元,余下的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的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上写明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2、2014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上写明于3月20日前归还;3、被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手续一份,上面写明到2014年4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提交的以上3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的借款总额人民币95,000元,并且已经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扶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立柱人民陪审员  艾 心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