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21日在隆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柳某甲,2007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柳某乙。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自举家搬迁至大武口区后,被告以在外打工为名常年不回家,挣钱也不给家里花,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家庭开支只靠原告一人种植温棚维持。四年前原告收到一个女人发来的短信,才知道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对此拒不承认。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每次打工回来只在家里待几天,还经常找茬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一直嚷着要和原告离婚,但一直未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某甲(1999年12月25日出生)、婚生子柳某乙(2007年12月15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温棚及3间平房、隆德县住房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1日在隆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柳某甲,2007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柳某乙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21日在隆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柳某甲,2007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柳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生活中的伴侣,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持稳定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应当正确认识自己的缺点,互相沟通,互相宽容、体谅,积极化解家庭矛盾,主动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