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重庆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214号。法定代表人:黎扬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汪忠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原告重庆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总额4000万元及退还已交土地出让款50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中原告重庆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1亿元,根据本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不属于本院依法管辖范围,故应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林 曦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