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阎和平与刘凤怀、刘海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和平,刘凤怀,刘海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阎和平,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无业。被告刘凤怀,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海鲜,又名刘计计,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刘凤怀之妻。原告阎和平与被告刘凤怀、刘海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怀、刘海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和平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凤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本息一次还清,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凤怀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9日;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凤怀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7日付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怀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7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因上述债务是刘海鲜与刘凤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个人业务凭证两支,证明被告刘凤怀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刘凤怀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凤怀、刘海鲜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凤怀向原告阎和平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刘海鲜与被告刘凤怀于2009年11月1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怀与被告刘海鲜于2009年11月1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凤怀向原告阎和平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阎和平人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厘)一季度一次性结算,刘凤怀,2012年7、29号”。原告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刘凤怀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9日;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凤怀向���告借款7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阎和平人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利贰分伍厘,每月七号付利一次,2012年8月7号”,原告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7日,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又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凤怀向原告阎和平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一年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1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凤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被告刘凤怀将40万元借款偿还了10万元,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原告。被告刘凤怀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一年至三年期限月利率的四倍为2.05%。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凤怀与被告李海虾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凤怀、刘海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和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凤怀、刘海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