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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孙爱龙,赵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龙,男。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瑾,女。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上诉人孙爱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上诉人赵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4日8时30分,原告孙爱龙持C1证驾驶豫KN3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路段时与被告赵瑾持C1证驾驶豫KJN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被告赵瑾驾驶豫KJN1**号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KDM3**号轿车、民房大门及空调发生碰撞,造成孙爱龙、赵瑾、张爱民、张义龙四人受伤,车辆、民房大门及空调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爱龙与被告赵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喜铭、张爱民、张义龙、张龙军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孙爱龙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369.39元、交通费100元。2014年7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爱龙后期行右额部瘢痕整形费用评定为3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5月1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128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豫KN33**号轿车车损为36480元,支出鉴定费2820元。2014年5月19日,豫KN33**号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和杨爱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杨爱鸽进行护理。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被告赵瑾系豫KJN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3年12月24日,豫KJ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中乘坐原告孙爱龙所驾驶的豫KN33**号轿车乘车人张爱民、张义龙于2014年9月2日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赵瑾、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孙爱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7152.50元。另案中,张爱民医疗费为16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为20元;张义龙医疗费为266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爱龙与被告赵瑾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酌定被告赵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爱龙自负50%的责任。因豫KJN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369.39元、误工费804.07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804.07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100元、后期瘢痕整形费3000元、车辆损失3648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0元及鉴定费3420元,上述费用共计55757.53元。结合另案中张爱民、张义龙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瘢痕整形费)2315.31元[原告医疗费用8849.39元÷(另案中张爱民、张义龙的医疗费用29371.84元+原告医疗费用8849.3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315.31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804.07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瘢痕整形费共计3267.04元[(原告医疗费用8849.3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2315.31元)×50%=3267.04元]。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19890元[(原告财产损失417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50%=19890元],上述费用共计29180.49元。鉴定费342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1710元。原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二被告到场,要求重新鉴定,因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瘢痕整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9180.49元。二、被告赵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龙鉴定费1710元。三、驳回原告孙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停车费、拆检费48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3款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款,间接损失属保险责任免赔,我司不应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保险责任免除,因此本案上诉费我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爱龙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含赔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均在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及1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爱民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害,3000元的拆检费属于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车辆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予以赔偿,法律并未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义务。上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瑾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孙爱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因停车费、拆检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