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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庞智东与王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智东,王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庞智东,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显辉,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庞智东与被告王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智东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显辉在我处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显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显辉在原告庞智东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显辉向原告庞智东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庞智东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