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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俭,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俭、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杨某某先后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1400000元,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714500元,被告共计借款2114500元,并出具有落款为龙建路桥香德五标和杨某某的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1月先后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第一次还款500000元,第二次还款200000元,两次还款共计700000元,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未归还剩余欠款1414500元,现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欠款1414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某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1042.5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香德二级路A5标段二0一一年一至六月工资表,陈某乙(陈某甲),项目副经理,宿振卫,项目经理,杨某某,出纳。欲证明陈某甲与杨某某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了香德二级路A5标段陈某甲系项目副经理,杨某某系出纳,双方从职务来看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兹有杨某某因项目资金无法满足项目所需,先后向陈某甲借款如下,2010年10月2日借款1400000.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714500.00元,合计借款2114500.00元(贰佰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于2011年1月份先后两次还陈某甲欠款如下,第一次500000.00(伍拾万元整)该款是从(此处空白)的防水材料款1000000.00(壹佰万元整)中退回500000(伍拾万元整)还(工行),第二次200000.00(贰拾万元整)该款打款卢小莉.(农行),截止2011年4月18日杨某某共欠陈某甲1414500.00(壹佰肆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款单位:龙建路桥香德五标杨某某2011.4.18。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借条系自己亲笔书写,理由是工地上花钱的票据其都要经手,由陈某甲、宿振卫签字后做账,由于有的进不了帐,所以由陈某甲、宿振卫签字后作另一份债,所以写下借条,作为向龙建要钱的依据。本院认为,从该借条表达内容看,存在以下疑点,①.借款理由系“杨某某因项目资金无法满足项目所需”,因杨某某只是项目部出纳,并不是项目部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借款由其负责出面不能解释②.2010年10月2日借款14000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714500元,涉及金额较大,但均未在当日形成书面证据,借条是2011年4月18日在香格里拉“吉来登酒店补写”距原告起诉的第二笔借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不符合一般当事人固定证据的本能、一般习惯和心理,③还款方式第一次通过“工行”,第二次通过“农行”,但借款原告代理人表示双方系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没有其他交付现金的辅助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④.从第一次还款“是从(此处空白)的防水材料款1000000中退回500000”,从给谁的防水款中退回表达不明,是不是杨某某还款表述不清,与其他生意往来退款还给陈某甲意思不明,“第二次200000该款打款卢小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卢小莉是谁,被告表示卢小莉系原告妻子,但为何打款给卢小莉双方难以说明,但卢小莉名字出现可以说明,事情不仅限于陈某甲和杨某某,还有他人参与,⑤.借条落款,先是借款单位:龙建路桥香德五标,再后面是杨某某和日期,如果是自然人借款,落款应为借款人,而不是单位,然后是签字,故落款与一般自然人借款书写习惯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杨某某亲笔书写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借款陈某甲交付给杨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所起诉的钱,是由于项目上资金不够,所有用在项目上的资金加起来这么多,我是出纳,陈某甲就把所有的票据加起来叫我写了这个欠条,我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与号码13988XX****相互发送的手机短信,欲证明房租未交清,证据被房主扣留难以取得。本院认为,该短信通话人信息不详,内容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同在“香德五标”工作,陈某甲系项目部副经理,杨某某系出纳。2011年4月18日,在香格里拉吉莱登酒店,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杨某某因项目资金无法满足项目所需,先后向陈某甲借款如下,2010年10月2日借款1400000.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714500.00元,合计借款2114500.00元(贰佰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于2011年1月份先后两次还陈某甲欠款如下,第一次500000.00(伍拾万元整)该款是从(此处空白,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未能说明空白原因)的防水材料款1000000.00(壹佰万元整)中退回500000(伍拾万元整)还(工行),第二次200000.00(贰拾万元整)该款打款卢小莉.(农行),截止2011年4月18日杨某某共欠陈某甲1414500.00(壹佰肆拾壹万肆仟伍佰圆整),借款单位:龙建路桥香德五标杨某某2011.4.18。现陈某甲认为杨某某应该给付欠款1414500元而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陈某甲的起诉,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该条规定来看,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能正式成立。本案原告陈某甲提交法庭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借条系被告杨某某亲笔书写,不能证明陈某甲将款项交付给杨某某。综上所述,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