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左某与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某,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法定代表人刘,支队队长。原审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昆明市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惠珍、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余菊、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2月1日,第三人服务中心与被告左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左某的工作岗位为原告的交通协管员,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合同续订至2014年1月31日。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12月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服务中心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与左某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裁决废除2012年7月31日服务中心与左某签订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仲裁院受理后,作出官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服务中心继续履行与左某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服务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官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后服务中心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服务中心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左某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本案第三人服务中心向被告左某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左某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8:30分到第三人处报到上班,被告左某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函》,但却未再到第三人处工作。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21日登报通告与被告解除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被告左某以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工资合计20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自行购买的“五险一金”合计47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200元;四、被申请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终止2013年12月至2014的1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该仲裁院受理后,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交警支队支付左某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13650元;二、由交警支队支付左某赔偿金10400元;三、驳回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左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2012年7月31日前的工资已结清。后交警支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13650元;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均应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二、第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均应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第三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交警支队作为用工单位,履行了相应义务,故不应对被告左某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服务中心继续履行与被告左某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左某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左某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8:30分到第三人处报到上班,被告左某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函》。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一直未到第三人处上班。其行为既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以实际行动从事实上解除了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1日登报通告与被告解除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其2013年12月21日登报称“左某于2013年12月9日至今未到岗上班,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经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我中心与你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第三人服务中心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一、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其已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的建立不能仅凭口头陈述,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证,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该情况。故应认定本案中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属无工作期间,因此,第三人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1265元/月(2013年昆明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个月=20240元。该项请求经仲裁裁决为1365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则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超出部分的放弃,故第三人服务中心应当向被告左某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13650元。二、关于赔偿金,第二个焦点已论述第三人服务中心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赔偿金的支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文字材料、打字复印等费用4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左某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13650元;二、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无需向被告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一、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支付上诉人左某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13650元;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和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向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支付上诉人左某相关文字材料、打字复印等费用400元;四、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支付上诉人左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左惠珍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本案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此案劳动纠纷的起源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个别领导以公报私,责成各大队对下属协管员进行清理整顿,以上诉人曾经吸过毒为由将上诉人开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慧珍曾多次向被上诉人领导反映此事均无果,无奈只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仲裁后及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后第三人也找过上诉人要求调解,但未果。随即第三人工作人员及律师要求左某签了一份《通知函》,其上要求左某必须在2013年12月9日到第三人处报到上班。左慧珍第一时间就找到第三人处,不仅进行了口头反驳,还在《通知函》空白处写了下了意见。本案一审开庭中,一审法院直到开庭时才将证据给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有疑问:所谓合同,不论是哪一类都必须是双方的共同意见,如需变更合同也必须是双方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哪里有单方解除合同却不违反合同的情形。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左惠珍要求支付打字复印费等费用4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此案的发生纯属是被上诉人的个别领导挑起的,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文明的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单位领导进行了反映,在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且仲裁结果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第三人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所以才有本案的发生,左慧珍82岁高龄,漫长的诉讼过程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与折磨,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左某是与第三人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令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向被告左某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1365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支付该款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和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向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在(2013)昆民二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判断,并判决由第三人服务中心继续履行与被告左某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作为劳动者上诉人左某具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左某已经找到了新的工作,在签收《通知函》后其也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此劳动合同,现其选择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提出10400元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0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上诉请求,即400元打字复印费和5万元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加倍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已经在判决中已经予以支持,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左某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13650元”。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无需向被告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三、由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左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0400元。四、驳回上诉人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20元,由原审第三人昆明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星黄秋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