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枫红与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枫红,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13号原告王枫红。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沙井头18号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正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洪,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枫红与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61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兴诚公司42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枫红、被告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正培、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枫红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诚公司辩称:借款及利息按借据为准。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王枫红借给被告兴诚公司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被告兴诚公司向原告王枫红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结清原告借款利息,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收款收据,约定年利率仍为15%。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贷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收款收据中的金额给付本金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枫红30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39万元。二、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15%年利率给付原告王枫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195元,由被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俞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