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福建兴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银昌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银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福建兴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凤山工汪园。法定代表人杨先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银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996号一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詹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兴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银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银昌贸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伯奇、被告银昌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兴港发建设公司加工一批钢构件。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银昌贸易公司无需预付款,钢构件出厂支付约60%加工款,余款出厂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兴港发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钢构件加工并已交付,双方结算并签订《钢结构来料加工结算单》,确认“以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已核对无误”,并确认总加工款为340071元,但银昌贸易公司至今仍欠加工费50000元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银昌贸易公司支付加工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昌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未向其移交讼争产品的焊缝检测报告,其另行委托检测,花费检测费12000元,该笔检测费用应由兴港发建设公司承担;经其多次催讨,兴港发建设公司一直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其提供给兴港发建设公司的原材料远超过已加工的部分,剩余的原材料兴港发建设公司拒不进行结算,不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钢结构来料加工合同》,约定被告银昌贸易公司(合同甲方)将钢结构来料加工发包给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合同乙方),工程名称:福建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地块二(商住);承包内容为钢结构来料加工(不含材料费及检测费);承包性质:工程量按理计计算,具体数量以实际出货工程量为准;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工程为40日历天)。施工质量等级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设计图纸要求。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1、钢柱大约86吨*1020元=87720元;2、钢梁大约202吨*1200元=242400元;3、栓钉约19488个*1.5元=29232元,约合人民币现金价359352元。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焊料费、气费、出厂装车费(不含运输费);款项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构件出厂甲方向乙方支付360000元的60%=220000元,余款出厂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加工费。甲方权利和义务……5、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乙方权利和义务:……3、按甲方要求钢构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制作;4、按工期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构件制作任务。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并提交了讼争产品,被告银昌贸易公司予以接收。此后兴港发建设公司出具《钢结构来料加工结算单》,写明总工程合计340071元;尚欠金额合计34007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钢结构工程资料报告交接单》上签名,文件名称交接如下:1、施工组织方案一套(共14张);2、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套(共60张);3、构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4张);4、构件检验批:两套(共28张);5、焊工证复印件(共4张)、6、焊条、焊丝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四套(8张);焊钉、高强螺栓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四套(共44张)。被告银昌贸易公司已向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加工款,尚余50000元加工款,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来料加工合同》1份、《钢结构来料加工结算单》1份、《钢结构工程资料报告交接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来料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港发建设公司作为加工方,已按约定如期完成产品加工及交付;被告银昌贸易公司作为委托方,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银昌贸易公司对其拖欠的加工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兴港发建设公司拒不向其提供讼争产品的焊缝检测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加工款支付方式为“构件出厂甲方向乙方支付360000元的60%=220000元,余款出厂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加工费。”兴港发建设公司已将构件全部交付给了银昌贸易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兴港发建设公司主张银昌贸易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银昌贸易公司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银昌贸易公司主张的剩余原材料处理的问题,该公司既未提起反诉,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银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兴港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厦门市银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