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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哲林与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郑洪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林,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郑洪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哲林,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洪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洪山,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哲林与被告宁夏宗利冶金有限公司、郑洪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哲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刘哲林负担。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赟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