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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志武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301号罪犯吴志武,又名五十五,现在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吴志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3日)。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3个。吴志武系累犯、主犯。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012)荔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其系累犯、主犯,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