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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2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3日,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彭燮,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60年7月6日,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刘高���,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燮,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原遂宁县保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胡某乙,1987年2月24日生育次女胡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保石村7社平房三间一偏,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打骂原告双方彼此缺乏信任,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割。被告胡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原遂宁县保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胡某乙,1987年2月24日生育次女胡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保石村7社平房三间一偏,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8日(农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体谅宽容,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郑某某与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郑某某、胡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仲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