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与张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荣昌县安富镇唐家庙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20385707-1。负责人:李弟权,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方才,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诉被告张方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才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前建立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进混煤,截止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整。原告在催收该笔欠款时,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于2013年4月10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玖拾万元整”,尔后,经原告屡次追收,被告均借故推塞、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方才支付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货款9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方才负担。被告张方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查明,被告张方才向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购买混煤,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方才向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的内容如下:“今欠到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玖拾万元整,注以前欠条全部作废。”被告张方才出具欠条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方才支付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货款9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方才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方才与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结算后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方才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要求被告张方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作为债权人方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张方才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向被告张方才催告,从收到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本院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限应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对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要求被告张方才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货款9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荣昌县兴发煤炭洗选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方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6400元,实际收取6400元,由张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秀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