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1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万辉,付×1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万辉(别名赵语豪),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1(别名付×),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万辉、付×1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万辉及其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付×1及其辩护人段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苟万辉虚构”赵宇豪”的虚假身份,以其要对付公司查账为由,多次向被告人付×1提出借钱或提议让付×1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借其使用。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付×1在未经过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借与苟万辉使用。2013年12月24日,苟万辉在未告知付×1的情况下,私自将支票中的钱款兑换成现金,全部提取并逃匿。2013年12月25日,付×1发现支票中的钱款被人提走,遂告知公司,后公司报警。后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付×1的追缴下,苟万辉通过付×1的账户归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苟万辉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被抓获。同日,被告人付×1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投案自首。5月30日,付×1的亲属代其归还钱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钱款尚未归还。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万辉、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苟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苟万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苟万辉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苟万辉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返还了35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苟万辉从轻处罚。被告人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付×1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付×1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和协助追回款项,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故建议对付×1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苟万辉以其公司要对账为由,多次向被告人付×1提出借钱或提议让付×1从自己公司开出支票借其使用。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付×1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从位于本市丰台区×三区11号楼327室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借与苟万辉使用。2013年12月24日,苟万辉在未告知付×1的情况下,私自将支票中的钱款兑换成现金,全部提取并逃匿,付×1发现支票中的钱款被人提走,遂告知公司,后公司报警。苟万辉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8日通过付×1的账户归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尚有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苟万辉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被抓获;同日,被告人付×1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5月30日,付×1的家属代其归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其余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苟万辉供述:2013年的时候,我在微博上认识了一个女子叫付×1,之后我们两人开始交往并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因为做生意欠了高利贷,总共90万左右。2013年11月我找到付×1,跟她说我公司出了点问题,需要用钱对账,能不能帮我借点,她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需要大概80、90万,付×1说自己没有。之后我又陆续跟她说过两次,第二次的时候我跟她说让她将公司的支票给我,我去公司应一下急,当时她没有同意,第三次我又要付×1去拿支票,她同意了,但是有点不放心,让我一定拿回来。过了几天,我到付×1的公司找到付×1,她当时给了我一张85万元的支票,我给付×1写了一张欠条,上面我写了2014年1月21日之前还,最后写的名字是赵语豪和身份证号码。我将欠条交给付×1之后就离开了,之后付×1给我打电话,让我将支票拿回来,我说放心,肯定把钱拿回来。之后放高利贷的人找到了我,让我还钱,我当时就想拿着支票去换钱,因为我知道付×1给我的是公司支票,没法直接取现,只能通过对公业务才能将钱倒出来,于是我就在网上查询到一家可以操作这种业务的公司。之后我找到一个朋友,一起去了那家公司,到了之后我跟对方公司一个男子说了情况,对方男子称可以换,我告诉他是85万元的,对方男子说需要手续费5000元。之后该男子拿着我那张支票去了银行,后给我打电话说办好了,于是我也去了他公司附近的一家银行,到了之后对方将84.5万元现金给了我,剩下的5000元留在对方男子的银行卡内,我就拿着钱走了,将这84.5万元都还给了高利贷。之后我就回老家了,付×1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将支票里面的钱都取了,我说都还高利贷了。付×1说不管你干什么了,你要不把钱还回来,我们两人都要去坐牢。过了一段时间,付×1公司的老板也给我打电话,让我尽快还钱,要不就报警了,我当时也害怕被抓,于是就跟家里要了35万元,分了三次给付×1汇款,让她先还给公司老板,之后再想办法。我认识付×1时说自己是鹏程建筑集团的副总,负责华北地区的所有项目,我说的不是真话,因为在网上说这些话,感觉有面子,能让别人看得起我。我和付×1交往过程中,得知了她的公司,她可以负责代开支票,我当时给付×1的欠条上没写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是因为我欺骗付×1将支票拿走,想还高利贷。我在欠条上写的赵语豪没有这个人,在与付×1交往过程中,我用的也是赵语豪这个名字。2、被告人付×1供述及辨认笔录:我男朋友自称叫赵语豪,我曾在他钱包内见过两个身份证,其中一个叫赵语豪,一个叫苟万辉,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苟万辉是他朋友,和他长得特别像,赵语豪身份证上的照片就是他,所以我才相信他叫赵语豪。我男朋友与我见面时,他说自己公司的账出问题了,现在老板过来对账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自己将公司的钱拿走做自己的项目了,现在需要我给他开一张85万元的支票,他拿着给老板,老板到银行去查询一下支票,如果有钱他就没事了,当时他还向我保证说支票肯定不会入账,就是走个形式,给老板看一下,我当时见他很着急,也就相信了。2013年12月21日,我男朋友到公司找我,我在公司找到一张转账支票,于是我就自己写了一个85万的金额,在支票上盖上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后我将支票给了他。12月23日,我给我男朋友打电话,问他确定支票不会用吗,他当时说咱们两人都认识半年了,肯定没问题的。12月24日早上大约10时许,我手机接到银行的短信提醒,信息内容大概是贵单位账号完成交易,金额为85万元,此时我感觉事情有些不对,于是就开始打电话联系我男朋友,但是发现其中一个是停机,一个是关机,于是我就赶快给公司的负责人孟×打电话,跟他说了这件事。我给我男朋友的支票号为08619512,开户行在方庄环岛的农业银行,我将支票给我男朋友后,他给我写过一张借据。我在公司拿的支票,因为我们公司的支票和章都放在我那里,平时聊天和我男朋友说过,我在公司也干出纳的工作,公司对外开具支票必须经过总经理孟×的同意,我没有权利对外开具转账支票。我给我男朋友支票没有跟公司人说过,这件事我不能说,我男朋友向我保证了,支票就是给他老板看一下,走个形式,之后就会还给我,我就相信他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在和赵语豪交往过程中,他没有说过自己的真实姓名,我们公司报警后,在调查过程中我才知道他真名叫苟万辉。经辨认,付×1辨认出苟万辉就是自称姓赵,与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3年12月21日向其要走85万元支票的人。3、证人曹×(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4日,其帮一个自称姓赵的男子将一张转账支票里的85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后又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从中取出现金84.5万元交给姓赵男子,自己留下5000元作为好处费。经辨认,曹×辨认出苟万辉即为自称姓赵,让其将转账支票里的85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后又转入个人账户并取走现金84.5万元的人。4、证人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付×1是其公司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财务,未经其同意擅自从位于本市丰台区×三区11号楼327室的公司开出85万元转账支票,该支票中的85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被转入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其公司报警;案发后其个人银行账户自付×1的银行账户汇入35万元,其陆续将钱存到了公司账户中;2014年5月30日其公司账户收到付×1的姐姐付×2赔偿的人民币20万元。5、证人付×2(付×1姐姐)证言证实其已代付×1归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85万元,票号为08619512,收款人为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情况。7、借据证实被告人苟万辉以”赵语豪”(身份证号码×××)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1日从付×1处借走×公司金额为85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08619512),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归还。8、银行账户对账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转出人民币85万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当日转入人民币85万元。9、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曹×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从北京×科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入人民币共计85万元,后于当日取出人民币84.5万元。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苟万辉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6日往付×1银行账户转支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8日往付×1银行账户转支人民币15万元;付×1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8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6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8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5万元,后付×1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8日将上述三笔人民币共计35万元转账存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孟×的账户。11、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付×2于2014年5月30日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12、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付×1自2012年6月在该公司任商务出纳,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证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住所地为本市丰台区×三区11号楼327室,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由孟×全权负责,由孟×处理公司一切事宜。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经民警查询,涉案借据上”赵语豪”的身份证号码×××为错误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库中不存在。15、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苟万辉、付×1的身份情况以及苟万辉于2014年5月1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被抓获,付×1于同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苟万辉、付×1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苟万辉的辩护人关于苟万辉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返还了35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苟万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付×1的辩护人关于付×1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和协助追回款项,且系初犯,建议对付×1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万辉、付×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付×1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付×1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万辉、付×1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苟万辉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1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苟万辉、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万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付×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苟万辉、付×1退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审判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