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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4月6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再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刚认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也没有赔钱。原告给他看病,花了2万多元,伺候大半年才好。原告是艾滋病患者,每年国家发7000多元,这钱被告都拿住。原、被告去郑州收废品,挣多少钱,被告都花光。与原告结婚后,被告找几个女朋友,并把女朋友带到原告娘家、姐家,故意气原告。结婚几年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和原告儿媳。2014年10月10日在地里种麦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打伤原告头面部,并咬伤左手,经鉴定为轻微伤。往前到八月份,原、被告就分居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去年三月份,原告曾起诉,没离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2015年5月5日邢庄乡岳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两年多没有同居生活;3、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打过架,原告曾到邢庄派出所报过案;4、2014年10月10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两点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证人岳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去原告家,被告从原告家院外往院里扔砖头把证人的打花生机砸坏了;6、证人岳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到原告家跺门、扔砖头。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再给我22500元钱,我只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被告经常到原告家跺门、扔砖头。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打架,原告到邢庄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现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再婚,且原、被告常因矛盾争吵,甚至打架,被告还曾造成原告轻微伤。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再给被告22500元,只同意离婚,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过庭审,无法查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2500元的依据,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