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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卞界与杨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界,杨颖,张树田,张杨,肖秀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卞界,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杨颖,女,1968年4月1日出生。第三人张杨,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第三人肖秀芝,女,1933年6月16日出生。第三人兼肖秀芝、张杨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田,196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卞界与被告杨颖,第三人张杨、张树田、肖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界,被告杨颖,第三人张树田兼张杨、肖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界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我与杨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颖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楼11号楼1层5单元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出售给我,价款为83万元;3号房屋由杨颖居住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供暖、水、电等费用由杨颖负担。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现杨颖未按约定期限将3号房屋交给我,且3号房屋现由杨颖、张杨、张树田、肖秀芝共同居住,故我起诉要求:1、杨颖、张杨、张树田、肖秀芝将3号房屋腾退后交付给我;2、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2014年的冬季取暖费由杨颖负担。该款我已经支付,且由我工作单位全部报销,共计2324.46元。单位给我报销了取暖费,属于我个人享有的福利,于他人无关。按照约定,杨颖应给我供暖费2324.46元。3、杨颖自2015年1月开始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每月1500元价格,给付我房屋使用费。被告杨颖辩称:对我与卞界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我已经收到卞界给付的全部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卞界,房屋现由我及张杨、张树田、肖秀芝共同居住。虽然合同注明我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卞界,但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我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要求延长住房时间至2015年12月30日。卞界的父亲参与了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当时其表示这些问题好办,我认为他们已经同意我的要求,所以没有更改合同。对于卞界的诉讼请求:1、我同意腾退房屋,请求卞界给我3个月腾退时间。2、我同意承担2013年、2014年供暖费,但是卞界应当将供暖部门出具的发票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给付卞界供暖费。3、由于我们双方已经口头达成协议,允许我无偿居住3号房屋,故不同意承担房屋使用费。第三人张树田、张杨、肖秀芝述称:我们的意见和杨颖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杨颖与张树田原系夫妻,2010年7月26日双方离婚。肖秀芝系张树田之母,张杨系张树田之子。2012年12月21日,卞界与杨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颖将自己的3号房屋出售给卞界,价款为83万元;杨颖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交给卞界,期间的供暖、水、电等费用由杨颖负担。合同订立之后,卞界支付全部购房款,3号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在卞界名下。现3号房屋由杨颖、张树田、肖秀芝、张杨共同居住使用。在审理中,杨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约定2015年12月30日将3号房屋交付卞界。卞界表示在与杨颖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父亲卞永安参与了协商及合同签订事宜,否认杨颖提出的口头约定。杨颖认可2013年度至2014年度及2014年度至2015年度供暖费合计2324.46元,已经由卞界交付。杨颖表示,如果承租3号房屋,可以接受每月1500元的房屋使用费,但双方没有约定房屋使用费,故拒绝给付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卞界、杨颖、张树田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杨颖与卞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杨颖交付房屋的时间,且杨颖不能证明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延缓交付房屋的时间,故杨颖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3号房屋交付卞界。现该房屋由杨颖、张树田、张杨及肖秀芝共同居住,故卞界要求其腾退房屋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卞界支付了杨颖居住3号房屋期间两个采暖季的供暖费2324.46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杨颖负担,故卞界要求杨颖给付供暖费2324.46元的要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颖拒绝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1日后,杨颖继续居住使用3号房屋,理应向卞界支付房屋使用费,卞界要求杨颖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3号房屋时,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颖、张树田、张杨、肖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楼11号楼1层5单元3号房屋腾空后交付卞界,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二、杨颖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北京市门头沟区X楼11号楼1层5单元3号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一千五百元标准给付卞界房屋使用费。三、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卞界供暖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