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博玺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上海博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齐生。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飞。委托代理人马辉。原告上海博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及金额等事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场地,由需方当场验收合格后确认收货(签送货单),收货后,需方立即开具一张自送货当日算起一个月以内的支票作为货款支付供方”。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人民币101,82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860.60元,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注: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50,959.40元,但仅主张其中5万元,放弃剩余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5万元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因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将被告的两辆车损坏了,维修车辆金额达38,000余元,要求抵扣货款,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上对产品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均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场地,由需方当场验收合格后确认收货(签送货单),收货后,需方立即开具一张自送货当日算起一个月以内的支票作为货款支付供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2、2014年9月15日,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原件一份,上注明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所供的货物总金额为101,820元的事实;3、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货款,由于被告账户无钱,原告未兑现;4、2015年1月30日,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金额为50,860.6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催款时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要求一并抵扣货款,并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2月11日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6日评估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合同签订人在被告公司催款时未经被告允许开走被告公司车辆,并造成被告两辆车辆相撞,车辆维修金额达38,000余元的事实。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愿意与本案一并处理。鉴于原、被告对于本案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争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于被告出具支票的次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财产损失一并在本案货款中抵扣的要求,首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二、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玺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