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1705室。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南环二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诉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4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宇庆、张静,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伦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监控及电视墙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至今尚欠28377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以各种渠道向被告催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3777元及催款费用5000元、欠款利息15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8377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电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认为本案所涉监控及电视墙工程质量有问题;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系统并未全部经过验收合格,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州金伦东智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江苏兆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2011年11月2日,江苏兆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买受人)与常州金伦东智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乙方、出卖人)在江苏金坛签订《监控及电视墙工程合同》1份,将其公司监控及电视墙工程交付给原告完成,合同价款860000元,该价款包括成套设备、土建、安装调试费、运费、税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第3.2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2年;第9.2条约定:乙方承担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验收通过或投入使用之日算起;第1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2011年11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交付设备并开始施工。2012年7月6日,双方对监控系统及一卡通系统(全厂重要部门监控控制、洗料等通道控制、消费、考勤及浴室一卡通、远程控制4个车间的通道道闸)进行验收,验收意见:监控设备系统运行正常,食堂消费系统、浴室消费系统目前未投入使用。被告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分10次共支付原告货款847380元(2011年8月22日支付2000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2万元、2011年9月8日支付25800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5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5万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9958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9张,其中,2011年12月20日2张,1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电子一卡通系统”,价税合计40000元,另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通道控制系统”,价税合计86000元;2013年1月17日7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监控系统”,价税合计均为110500元。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和解协议》1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监控工程款项结算达成以下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99580元,被告承诺该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自愿放弃35220元,另外通道控制部分86000元及增补部分197777元共计283777元欠款不在本次支付协议中,另行安排。该份《还款和解协议》上载明的283777元欠款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的工程款明细表1份,载明监控及电视墙结算金额860000元、监控及电视墙增补部分结算金额197777元、电子一卡通(含浴室和食堂的消费系统)结算金额40000元、通道控制系统结算金额86000元;该份明细表另载明:根据还款协议放弃35220元,坩埚赔款17400元,还欠283777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3日,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认为本案所涉监控及电视墙工程质量有问题,请求对本案所涉监控及电视墙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监控及电视墙工程合同》及《还款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申请监控及电视墙工程质量鉴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结合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的验收意见,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系统并未全部经过验收合格而不予付款的意见: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2年7月6日对监控系统及一卡通系统进行验收,监控系统验收“运行正常”,一卡通系统中的食堂及浴室消费系统当时未投入使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7月6日验收至本次诉讼的2年多的期间内向原告提出系统质量异议,结合双方关于保修期2年及保修期起算点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监控及电视墙工程合同》、《还款和解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83777元(860000元+197777元+86000元+40000元-35220元-17400元-847380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欠款约定“另行安排”,双方未对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催款费用50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催款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8377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78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应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5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