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海红与刘伏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红,刘伏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吴逸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王海红。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伏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机构代码证号83716496-3。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逸泽。原告王海红诉被告刘伏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吴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红委托代理人鲍赛丞(第一次庭审)、严盛,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吴逸泽(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伏洲、吴逸泽(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红诉称:我在与被告刘伏洲、吴逸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5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伏洲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海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王海红351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海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被告吴逸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海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刘彩平)、被告吴逸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林)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被告刘伏洲驾驶苏D×××××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借道非机动车道时,先后与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海红、刘彩平、被告吴逸泽、李林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王海红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卫生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50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伏洲已支付原告王海红3515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伏洲、吴逸泽和原告王海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彩平、李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2月11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海红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王海红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伏洲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3年9月29日在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完税证明、银行打款记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刘伏洲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由原告王海红和被告吴逸泽各承担3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海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2217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669.60元;由刘伏洲承担医保外用药203元,被告刘伏洲已经支付原告王海红3515元,超出部分3312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由原告王海红和被告吴逸泽各承担医保外用药152.70元。被告刘伏洲、吴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红各项损失18357.60元,支付被告刘伏洲3312元。二、被告吴逸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红各项损失152.7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海红承担50元,被告刘伏洲承担30元,被告吴逸泽承担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承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海红预交,原告王海红同意被告刘伏洲、吴逸泽、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