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姚大为与崔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为,崔洪军,姚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姚大为,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玲玲,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军,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姚丹丹,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姚大为与被告崔洪军、姚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大为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军、姚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崔洪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额的10%。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21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姚丹丹与被告崔洪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每日借款额的千分之十。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2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帐回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银行流水1份及转帐凭证2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翁某某通过其银行账号为×××向被告崔洪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帐户内转帐170+000元;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翁某某通过其账号×××向被告崔洪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转款2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崔洪军帐户×××款项330+000元及8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张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向被告崔洪军妻子姚丹丹账号×××汇款300+000元,通过网银转帐回单可以证明×××账号为被告姚丹丹帐户;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陈某某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崔洪军帐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陈某某的帐户向被告崔洪军帐户×××汇款200+000元。证据三、证人翁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证人翁某某向被告崔洪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内转款共370+000元,该款系被告崔洪军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的款项。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5月31日证人向被告姚丹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汇款300+000元,该款系被告崔洪军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的款项。证据五、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3年5月28日证人向被告崔洪军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转帐2+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转帐200+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证据六、被告崔洪军与被告姚丹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出具借据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28日被告崔洪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崔洪军(身份证:×××)向姚大为借款肆佰贰拾壹万元人民币整(大写),4+210+000元人民币整(小写);借款期限一个月,将于2013年06月27日中午12时前归还,到期归还后,借条交由借款方自行处理。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额的10‰。特立此据为凭证!”,被告崔洪军在该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崔洪军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崔洪军账户内存款1+130+000元(计算方式为:330+000元+8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崔洪军账户内转款2+0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该账户内转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案外人翁某某向被告崔洪军账户内转款370+000元(计算方式为:170+000元+200+000元);通过案外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姚丹丹账户内转款300+000元。以上合计转入二被告银行账户4+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崔洪军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4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崔洪军名下的黑甲号、黑乙号、黑丙号、黑丁号、黑戊号、黑己和黑庚号的车辆档案,并查封担保人赵辉名下的黑le257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档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洪军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崔洪军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洪军偿还借款4+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崔洪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故被告崔洪军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4+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但是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姚丹丹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军、姚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大为借款本金4+210+000元。二、被告崔洪军、姚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大为借款本金4+2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