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洪国与王丙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国,王丙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蒋洪国。委托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洪国与被告王丙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诗沁、被告王丙四、寿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国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27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辅助费19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医疗辅助费9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寿保大同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丙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460.95元。被告王丙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同被告寿保大同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辅助费、残疾辅助费均不认可。被告寿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扣除无病历记载部分;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辅助费、残疾辅助费均不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40分,被告王丙四驾驶牌号为沪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宝安公路沈徐路口处,适逢原告蒋洪国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王丙四驾车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洪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278.54元、残疾辅助费195元、医疗辅助费90元。2014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丙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洪国无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蒋洪国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P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寿保大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4、原告系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4,610.5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6,237.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丙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洪国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洪国要求被告王丙四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保大同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278.54元、残疾辅助费19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医疗辅助费9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237.1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洪国医疗费3,278.5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237.1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19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4,710.73元;二、被告王丙四应赔偿原告蒋洪国医疗辅助费9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09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460.95元,被告王丙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洪国人民币1,629.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0元,由原告负担129.42元,被告王丙四负担166.0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