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庆亚与高颢、高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庆亚,高颢,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余庆亚,个体户。被执行人高颢,个体户。被执行人高博,职工。原告余庆亚诉被告高颢、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07月16日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高颢、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颢、高博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亚利息款9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高颢、高博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1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