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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维荣与马东云、赵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荣,赵红伟,马东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郭维荣,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伟,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裕民县。被告:马东云,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回族,塔城市村民,住该场。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维荣与被告马东云、赵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邦先,被告赵红伟,被告马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维荣诉称:被告马东云从原告郭维荣处购买彩砖,拖欠彩砖款81944元。被告马东云向原告郭维荣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30前一次性付清,其一直未付。2014年9月22日,被告马东云以工程款紧张为由从原告郭维荣处借现金6000元。被告马东云要求原告郭维荣垫付税金10660元。被告马东云欠原告郭维荣彩砖款、借款、垫付税金共计98604元。原告郭维荣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东云向原告郭维荣支付款、借款、垫付税金98604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马东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东云辩称:被告马东云欠原告郭维荣材料款及借款属实,所欠材料都用在被告赵红伟承建的工程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赵红伟,故材料款应当由被告赵红伟承担。当事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赵红伟辩称:发包方将所有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被告马东云,应当由被告马东云向原告郭维荣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马东云与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签订《小区路面硬化合同》,约定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将百旺新城小区二期道路硬化和便道铺贴砖工程承包给马东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53440元。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已向马东云支付工程款240768元,质保金12672元未付。2014年9月26日,马东云与王保信签订《百旺新城小区铺彩砖工程协议》,将其从被告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以6000元转包给王保信,并已向王保信付清工程款6000元。2014年9月7日,赵红伟与马东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马东云将从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承包的除转包给王保信以外的工程转包给赵红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双方约定可用质保金顶扣居间费。马东云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5日向赵红伟支付工程款41000元、8000元、49000元、38000元、4900元,合计140900元。郭维荣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垫付百旺新城小区铺彩砖工程税金10660元。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马东云分别向郭维荣出具欠条,证明欠郭维荣砖款81384元、560元,合计81944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马东云应当向赵红伟支付工程款93868元(253440元-12672元-6000元-140900元=93868元),赵红伟同意马东云从应付工程款93868元中向郭维荣支付砖款81384元、560元,支付垫付工程税金10660元,合计92604元(81384+560+10660元=92604元)。郭维荣于2014年9月18日从马东云处收取工程款8000元。2014年9月22日,马东云从郭维荣处收取现金6000元。原告郭维荣将收取的工程款8000元支付给赵红伟。赵红伟收取郭维荣向其支付的代收工程款8000元。被告马东云从支付给赵红伟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郭维荣代收的工程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维荣提交的《欠条》、《发票》,被告马东云提交的《收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东云是否应当向原告郭维荣支付材料款及垫付的工程税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红伟因承建百旺新城小区二期道路硬化和便道铺贴砖工程从原告郭维荣处赊欠的彩砖款81944元,应当由其偿还。被告马东云将从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承包的百旺新城小区二期道路硬化和便道铺贴砖工程转包给被告赵红伟后,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马东云,故被告赵红伟欠付原告郭维荣的彩砖款应当由被告马东云从工程款中予以支付。被告赵红伟也同意由被告马东云向原告郭维荣支付。故原告郭维荣的彩砖款81944元应当由被告马东云支付。原告郭维荣替被告赵红伟垫付的工程税金10660元,应当由被告赵红伟支付,君峰房产额敏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马东云,被告赵红伟也同意被告马东云从工程款中向原告郭维荣支付垫付的工程税金,故原告郭维荣替被告赵红伟垫付的工程税金10660元,应当由被告马东云支付。2014年9月22日,马东云向郭维荣出具收条,证明收到郭维荣现金6000元,郭维荣认为是马东云向其借的现金,因疏忽将“借条”写成了“收条”,马东云辩解认为郭维荣于2014年9月18日收取8000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故收取郭维荣6000元属于其退还的不当得利,不属于借款。原告郭维荣认为其于2014年9月18日收取工程款8000元属于替被告赵红伟代收,并将代收的工程款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赵红伟,被告赵红伟认可收取原告郭维荣代收的工程款8000元,被告马东云从应付被告赵红伟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郭维荣代收的工程款8000元,原告郭维荣未取得8000元的不当利益,被告马东云收取原告郭维荣6000元不属于原告郭维荣退还的不当得利,属于借款,故被告马东云应当向原告郭维荣偿还借款6000元。综上,被告马东云应当向原告郭维荣偿还借款6000元、支付彩砖款81944元、支付垫付的工程税金10660元,合计98604元。原告郭维荣要求被告马东云支付借款、垫付工程税金、彩砖款98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维荣要求被告马东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东云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红伟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维荣偿还借款6000元、支付彩砖款81944元、支付垫付工程税金10660元,合计98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3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13元,由被告马东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