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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88号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70955安南区工业7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坤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8942号《关于第10166082号“Immanu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0166082号“Immanue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中文译为“以马利”,是基督教《圣经》中先知和圣徒对耶稣基督的别称,含义为“上帝与我们同在”,用于商标注册有伤害宗教感情的可能性,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虽然中文可译为“以马利”,含义为“上帝与我们同在”,但经长期、广泛使用已泛化,成为西方普通祝福语。且该文字还具有其他含义,乃国外常见男子用名。二、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已被认定不致引起不良影响,应与此案保持同一审查标准。三、申请商标文字早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基督教盛行的国家和地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可证明不致伤害宗教感情。四、原告标有申请商标字样的产品已在世界各地营销多年,从未发生损害他人宗教感情或引起不良影响之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理由,且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1类肥皂架、垃圾桶、刷子等商品上。2012年7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MMANUEL”译为“以马利”,是基督教《圣经》中先知Isaiah及圣徒Matthew对耶稣基督的别称,意为“上帝与我们同在”。用于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告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无争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复审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关于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争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商标标志即为该项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商标中显著文字部分“Immanuel”,中文确可译为“以马利”,是基督教《圣经》中先知和圣徒对耶稣基督的别称,含义为“上帝与我们同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肥皂架、垃圾桶、刷子等商品上易伤害宗教感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因申请商标中“Immanuel”确有被诉决定所指意义,且相关宗教含义并未泛化至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相联系之程度,故原告认为该文字部分有多种含义、已泛化从而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每案具体情况不同,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