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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步玲、崔其明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步玲,崔其明,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步玲。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崔其明。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敬芝。被执行人:张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执行崔其明申请���行被执行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步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步玲称,2004年异议人步玲与被执行人张伟分别与莱芜市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莱芜市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莱芜市橡胶厂西邻沿街楼门头房,其中张伟购买从西向东第7、8间,异议人步玲购买从西向东第9、10间,房屋总价值230万元。异议人步玲与被执行人张伟每人筹资50万元,剩余130万元两人以张伟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贷款,分四次将房款交至明珠公司财务。因两人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明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各自购买的门头房分别交付异议人步玲与被执行人张伟占有、使用。2005年4月26日,为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异议人步玲与被执行人张伟对购买沿街楼及支付房款、从农行贷款情况作出书面约定。异议人步玲与被执行人张伟对购买的门头房,起初共同出租、平均分割租赁收入,后来分别出租,租赁收入归各自所有。故异议人步玲认为明珠公司北沿街楼从西向东计算第9、10间房屋系其个人合法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崔其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伟名下位于莱芜市东方明珠花园(原橡胶厂西邻)北沿街楼门头房从西往东第7、8、9、10间。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步玲对其中第9、10间门头房的查封提出异议。2004年11月5日,被执行人张伟与东方明珠花园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东方明珠花园北沿街楼门头房从西往东第7、8、9、10间。异议人步玲分别于2004年11月10日、2004年11月11日、2004年12月15日分三次向明珠公司交付房款共计30万元,用于购买明珠公司北沿街楼从西往东第一至四间。2004年12月15日,明珠公司将异议人步玲交付的30万元房款退给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张伟出具收到步玲30万元房款的收条。2005年4月26日,异议人步玲与被执行人张伟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分别与明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沿街综合门头房,所购房屋产权归各人;双方分别向明珠公司支付现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首付款,明珠公司向被执行人张伟出具收据100万元;双方共同以被执行人张伟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贷款130万元,用于付清房款,分别向银行还款等事项。2006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以毕秀芹(系被执行人张伟的妻子)的名义出租给惠群文具店老板俞某。2012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张伟与申请执行人崔其明签订抵押合同,将��方明珠花园北沿街楼门头房从西往东第7、8、9、10间抵押给崔其明。2013年10月18日,涉案房屋以异议人步玲的名义出租给李某。2014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向被执行人张伟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函,要求被执行人张伟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明珠公司责令物业通过停水停电,步玲付清了所欠按揭贷款本息的一半,金额为114054.51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被执行人张伟已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同时查明,异议人步玲于2005年到2014年期间分多次存款存入被执行人张伟的贷款还款账户中,用于偿还张伟名下的贷款本息的一半。2014年4月8日,异议人步玲向公安局报案,称被执行人张伟私自与明珠公司篡改销售合同,并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向城西法庭提起确认之诉。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收款凭证、转账凭证、询问笔录、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异议人步玲起初购买的明珠公司北沿街楼第一至四间房屋,由明珠公司收回后,经异议人步玲和被执行人张伟协商,异议人步玲从张伟处取得明珠公司北沿街楼从西往东计算第9、10间。异议人步玲和被执行人张伟在律师刘健的见证下,双方对购买明珠公司北沿街楼从西往东第7、8、9、10间房屋的产权归属、首付款情况、还贷方式等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证明异议人步玲购买明珠公司北沿街楼从西往东计算第9、10两间。异议人步玲以被执行人张伟名义支付房款,实际由异议人步玲出资,涉案房产由步玲占有使用。申请人崔其明认为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张伟与明珠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购买的,房款也是由被执行人张伟支付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应属于张伟,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张伟和异议人步玲已于2005年4月26日就该涉案房产达成协议,异议人步玲已按协议支付其应承担的房款,且该涉案房产现由异议人步玲占有使用,该涉案房产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按协议办理登记手续。故异议人步玲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房产(明珠公司北沿街楼门头房从西向东计算第9、10间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